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329號原 告 張稼稐被 告 邱家炭
邱創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3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其聲明為:㈠被告邱家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對被告邱家炭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創禹給付之;㈡被告邱家炭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於核定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應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原支付命令聲請日)前一日(即115年9月2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014,7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34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48,0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5年8月7日 115年9月2日 (27/365) 5% 11,095.89元 小計 11,095.89元 項目2(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5年8月7日 115年9月2日 (27/365) 5% 3,698.63元 小計 3,698.63元 合計 4,014,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