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336號原 告 公號邱自芳法定代理人 邱靜瑜被 告 邱志清(即邱謙鎮之繼承人)
邱燕君(即邱謙鎮之繼承人)
邱燕華(即邱謙鎮之繼承人)
邱蔡美玉(即邱謙鎮之繼承人)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志清(即邱謙鎮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邱志清(即邱謙鎮之繼承人)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9,508元(計算式:請求本金661,892元+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天即115年7月22日之利息7,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410元(計算式:8,91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