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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33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被 告 毛蘇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現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851元,及自8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則於核定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原支付命令聲請日)前一日(即115年8月30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37,5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68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24,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69,851元) 1 利息 469,851元 87年2月8日 115年8月30日 (28+204/365) 9.75% 1,308,296.89元 2 違約金 469,851元 87年2月8日 87年8月7日 (181/365) 0.975% 2,271.7元 3 違約金 469,851元 87年8月8日 115年8月30日 (28+23/365) 1.95% 257,115.98元 小計 1,567,684.57元 合計 2,037,536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