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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353號原 告 蔡煌松被 告 黃大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以115年度補字第81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定於同年8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業經查閱本院收費線上查詢系統確認無誤,並有本院繳費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