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原 告 潘威利被 告 饗入菲菲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羅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其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5,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9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2月26日寄存送達於大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