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原 告 詹勛民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被 告 詹勛建訴訟代理人 詹勛宏
黃仁杞被 告 詹璦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兩造所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5、665(臨編)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告詹勛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詹勛建應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基上,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原告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為1/4,而被告詹勛建前曾就訴外人詹勛美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1/4遭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於110年10月29日以1,458,000元聲明優先承買取得,另參酌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公布之桃園市住宅價格指數,110年10月指數為114.21、114年10月指數為147.30,上漲幅度約為22.46%(計算式:〔147.30-114.21〕÷147.30×100%=22.46%),故原告起訴時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合理交易價格應為1,785,467元(計算式:1,458,000元×1.2246=1,785,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分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客觀價額,核定為1,785,467元。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元暨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000元,對於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關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
三、綜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5,467元(計算式:1,785,467元+300,000元=2,085,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5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0,337元後,原告應再補繳5,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