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原 告 黃三億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蘆竹區公所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程式之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1項本文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依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本件屬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然原告起訴時未檢附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資料,則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故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提出上開證明資料,逾期未補正提出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