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原 告 先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敬畬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被告鍾美智犯業務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鍾美智或劉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鍾美智或劉樑應給付原告70萬元(見本院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5號卷第5頁)。惟被告劉樑並非共同加害人,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樑給付70萬元,顯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因犯罪事實而受直接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刑事庭既已以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