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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原 告 韓春福

韓閔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施康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894,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3,4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得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各持分二分之一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原告雖主張以昔日抵押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1,595,170元作為核定依據,惟此與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有間,尚難採憑;原告另陳報系爭土地附近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約在每坪1.5萬至3.5萬元之間等語,然觀其提出之清單,不僅包含距今數年前之交易紀錄,且單價區間落差甚大,復未具體說明何筆交易與系爭土地之區段條件最為相近,自難逕採為本件精確核算之客觀準據。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10之18地號土地(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同為每平方公尺9,907元),於民國113年11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2,800元,前開實價登錄之交易日期距原告起訴日甚近,且目前尚無證據證明當地土地價格於此期間有劇烈波動,是本院認採前開交易價格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值,應屬適當。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系爭土地面積為3,855.00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為全部),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87,894,000元(計算式:22,800元/㎡×3,85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89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20,580元,尚應補繳583,440元(計算式:804,020-220,5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