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原 告 高福安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張茂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283,400元本息部分。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該聲明乃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被告等因犯竊盜罪,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惟觀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等自原告處竊取之物品為18K黃金5個、黃金戒指8個、金項鍊1條、黃金1批、現金2萬3,000元、手鐲2個、舊臺幣400元,其中黃金變賣得手金額為260,000元,加計現金23,000元及舊臺幣400元,共計283,400元。是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等犯竊盜罪所受損害金額為283,400元。原告雖起訴主張實質財務損失達900,000元,惟就超過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範圍之財物損失(即616,600元)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共計916,600元),性質上非屬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