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2號原 告 林文翔被 告 李信綋追 加 被告 王莉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查,被告李信紘、王莉溱之戶籍地於原告起訴前即民國114年4月7日已遷入臺南市安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訪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結果為無人應門,且經訪查鄰居表示該址住戶已搬遷至南部等語,亦有該分局115年1月21日函暨所附查訪表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