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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原 告 胡海芬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被 告 陳明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559,19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528元,並補正關係人梁永欽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確認預告登記不存在及塗銷預告登記等事項,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縱係針對相同土地所為之請求,然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上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預告登記。而關於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新臺幣200萬元)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其價額;另關於塗銷預告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條件相似之房地(即桃園區敬三街191巷8號五樓)於113年4月14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0,059元。又系爭房屋之總計面積為131.892681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88.10㎡+陽台面積9.04㎡+共有部分02966建號面積換算約16.588928㎡+共有部分02968建號面積換算約18.163753㎡)。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0,559,196元(計算式:

80,059元/㎡×131.892681㎡),因系爭不動產之現值高於本件擔保之債權額200萬元,故聲明中涉及抵押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元,涉及塗銷預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559,196元,而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所得利益至多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59,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4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900元,尚應補繳98,528元(計算式:123,428元-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具狀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應修正為「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因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梁永欽為原告,茲請原告亦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關係人梁永欽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