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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原 告 羅右育訴訟代理人 賴泱儒律師被 告 郭愛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435,7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9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桃園市政府(107)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壢0085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

三、茲就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相當於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交易價額。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顯示與系爭土地同地段(雙嶺段)之鄰近土地(地號:1391-1),於民國113年5月4日有買賣交易紀錄,其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9,710元,本院審酌該交易日期與本件起訴時間相距非遠,且土地位置相鄰,應可客觀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單價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從而,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785,750元(計算式:317.07㎡×109,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係

屬起造人名義之變更,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核屬財產權訴訟。惟該權利價值涉及建物興建程度、工程進度及潛在開發利益,客觀上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計算。

㈢又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二項標的,依前揭規定,其價

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35,750元(計算式:34,785,750元+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17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10,196元,尚應補繳140,976元(計算式:351,172-210,19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