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原 告 林錦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威任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而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其中關於新臺幣20萬元部分利息計算,就該利率部分僅載「自106年12月2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每萬元利息按中央銀行掛牌定存利率計算」,惟並未明確一定表明利息之計算方式(諸如:計算週期究為年息、月息、日息或其他?計算方式究為按起息本金百分之5或其他?)。故就起息本金20萬元部分,原告應具體、明確表明利息計算方式,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