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原 告 王珍瑛

李家銘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陳文旺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占用面積以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珍瑛新臺幣(下同)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珍瑛5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價日止,按週年利系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銘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4年8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家銘1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旺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4年8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文旺171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608,0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14年度公告現值60,805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0平方公尺=608,050元);聲明第2、3、4項前段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為13,400元(計算式:3,035元+65元+10,300元=13,400元),依上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2、3、4項後段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21,450元(計算式:608,050元+13,400元=621,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扣除已繳之8,000元,尚應補繳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