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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原 告 褚朝廷

鍾梓傳褚易弦褚亞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被 告 鍾正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標的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清空物品,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全體共有人;並自115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原告等人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各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4,200元(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6,242元後,原告應再補繳62,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一:

共有人 權利範圍 A欄 B欄 不當得利金/月 5年不當得利金 8,400元 504,000元 褚朝廷 1/3 2,800元 168,000元 鍾梓傳 1/3 2,800元 168,000元 褚易弦 1/6 1,400元 84,000元 褚亞宸 1/6 1,400元 84,000元附表二:

系爭標的土地 比較標的土地 地號 蘆竹區坑口段995地號 蘆竹區坑口段449等地號 面積 208.78㎡ 總計:15,901.51坪 使用分區 工業區 工業區 使用地類別 丁種建築用地 農牧用地、交通用地、丁種建築用地等 公告現值 12,800元/㎡ 原告權利範圍 全部 交易日期 114年10月15日 交易總價 351,000萬元 交易單價約 220,734元/坪 一、比較標的土地因與系爭標的土地相鄰近,且有部分土地條件與系爭標的土地相似,故其之交易金額可採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準據;另斟酌系爭標的土地個別條件、法定使用管制及其他管制事項、地上物概況、對外交通狀況、公共設施便利性、週遭環境適,及附近交易市場行情(同地段且相似條件之掛牌價格約略為每坪26至27萬元),本院認系爭標的土地之起訴時合理市場交易價格應為每坪20萬元,應屬適當。 二、是本件系爭標的土地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60,502元{計算式:〔(20萬元/坪)÷3.3057〕=60,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標的土地面積為100平方公尺,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50,200元(計算式:100㎡×60,502元=6,050,200元)。 三、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不當得利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外,其餘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前開部分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4,000元。 四、綜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6,554,200元(計算式:6,050,200元+504,000元=6,554,20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