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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原 告 金真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燕妮上列原告與被告威猛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500元,及具狀補正被告威猛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張小英、被告呂建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3之真實姓名及足資辨識之年籍、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元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另原告聲明第2至4項請求被告應除去臉書評論、不得散佈毀損商譽之文字及登載本案判決全文部分,依上開規定意旨,為防止侵害及回復名譽請求,則屬非財產權訴訟,應與財產權之訴分別徵收,此部分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計13,500元(計算式:4,500元×3),合計85,200元(計算式:財產權費71,700元+13,5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71,700元,尚應補繳13,500元(計算式:85,200元-71,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次查,原告起訴狀另有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應予補正:

㈠原告起訴狀首頁列載「被告3:在被告1公司服務之被告 2 之

子,(於被告2提供名字後補正)」等語,未表明該被告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亦未具體表明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㈡被告威猛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

理人張小英、被告呂建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㈢若原告提出補正書狀時,應依補正後之被告人數,一併檢附足額之補正狀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