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黃子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履行繳款,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催討未果,爰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4條等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遠東銀行將剩餘金額新臺幣566,438元出售予原告。而依系爭約定書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債務履行地(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