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原 告 王佳以被 告 劉威辰

朱弘義陳瑞昇

陳柔言高靖翔李志仁許明忠林晢愷萬韋麟

游順柏郭志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超逾新臺幣565萬元本息部分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略係主張被告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原告因此而購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致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等節,故請求被告等賠償新臺幣(下同)5,6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暨全部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部分,顯非被告等所為之犯罪行為造成對原告之直接損害,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應以補繳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13,200元,而該補繳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原告,然屆期後原告迄未補繳,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逾565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即起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