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原 告 陳承先上列原告與被告寶麗金住辦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15年2月7日召開之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未成立,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7,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查,本件起訴尚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併予補正:㈠請提出115年2月7日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完整會議紀錄影本。
㈡請提出被告向主管機關(如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申報備查之
「最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及「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或載有現任主任委員姓名之管理委員名冊)」,以釋明許英美之合法法定代理權。
四、上開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