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原 告 繆志明被 告 黃正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表明原因事實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原告收受裁定後,雖於同年月18日提出陳報狀,惟觀諸該書狀內容,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後本院於同年月24日再次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