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原 告 林碧貞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代理人 喬郁心律師送達代收人 朱玟靜被 告 陳宏瑞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87,33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743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地(含平鎮區忠貞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原告起訴時僅以課稅現值計算後繳納裁判費6,050元,然如前述,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客觀且具體之價格可供參考,即應以該價格核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之同區龍平路412號房地,於民國114年4月5日之交易總價為15,500,000元,交易總面積為200.01平方公尺,換算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77,496元(計算式:15,500,000元÷200.01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該筆交易標的同為透天厝,與系爭房地型態相仿,且交易日期與原告起訴日期相近,應可客觀反應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單價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價基準應屬適當。

三、查系爭00000-000建號建物之面積為187.78平方公尺(包含主建物166.97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7.21平方公尺、雨遮13.60平方公尺),另有共有部分即00000-000建號建物,面積19.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66分之1,換算面積約為0.29平方公尺(計算式:19.39×1/66,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為188.07平方公尺(187.78+0.29),以此單價計算系爭房地之總市價約為14,574,673元(計算式:77,496元×188.07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87,337元(計算式:14,574,673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793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050元,尚應補繳80,743元(計算式:86,793元-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