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陳思家被 告 謝勝全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5,829元,及計算至101年9月30日止並有未受償利息共456,111元、及違約金74,344元,合計共計856,284元(計算式:請求本金325,829元+未受償利息共456,111元+未受償違約金74,344元),再加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1月15日之利息498,099元,及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5日之違約金為99,6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4,003元(計算式:856,284+498,099元+99,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8,58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