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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黃芳琴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帝奇廣告有限公司等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9,975元(計算式:請求本金1,096,044元+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2月21日之利息13,110元+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21日之違約金為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987元(計算式:14,487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