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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原 告 邱麗卿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詳如卷附起訴狀所載】:㈠原告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民事聲請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114年1月10日民事答辯狀附屬文件原本(下稱系爭原本),被告所屬公務員即承審法官怠於命他造提出系爭原本。原告於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上開規定聲請他造提出系爭原本,該承審法官怠於命他造提出。原告於114年9月12日以民事聲請補充裁定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3條規定請被告就上開聲請作成裁定,該承審法官怠於作成裁定。該承審法官怠於命他造提出系爭原本,致原告公法上主觀權利受到侵害。

㈡原告受民事訴訟法第120條第1項保障之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附屬文件原本之公法上主觀權利遭受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賠償義務機關所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即以裁定命他造提出系爭原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原告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回復所有權等事件應命他造提出114年1月10日民事答辯狀附屬文件之原本。

四、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原告係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述說明,自須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被告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則縱暫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仍不符上述規定,而屬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遵期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