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9,30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4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政宏、潘○○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4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兩者較低者為準。
(二)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鄰近同巷弄不動產(新屋區新榮路292巷45號)於114年9月之交易總價為7,360,000元,面積37.27坪,換算每坪單價約為197,478元(計算式:7,360,000元÷37.27坪,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依系爭不動產謄本核算,系爭建號352建物面積共計124.16平方公尺,折合約37.56坪(計算式:124.16×0.3025,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為7,417,273元(計算式:197,478元×37.56坪)。
(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政宏之債權,依本院113年度促字第6111號支付命令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未償本金為1,011,977元,及已核算之利息33,812元,另加計自113年5月22日起至起訴時即115年3月3日止(約1年又286日),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約263,519元(計算式:1,011,977元×14.6%×(1+286/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債權本利約為1,309,308元(計算式:1,011,977+33,812+263,519)。
是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縱加計利息,顯然仍遠低於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準此,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1,309,308元定之。
(四)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9,3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3,78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42元(計算式:16,827-13,785)。
三、另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受贈人潘○○之完整身分資料,致本案當事人仍未特定。請逕向管轄之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申請調閱下列資料,並於取得後向本院陳報:
㈠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桃楊登跨字第006010號收件字號之異動清冊。
㈢被告林政宏及受贈人潘○○(請依地政調得之第一類謄本確認
其完整身分資料)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