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被 告 黃智武
李素琴黃智文黃智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68,58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3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智武、李素琴、黃智文、黃智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黃翼銘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素琴就該遺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素琴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遺產按債務人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擇低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路巷弄、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房地(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於115年1月9日之交易價格為5,300,000元,建物面積為21.05坪(換算約
69.59平方公尺,計算式:21.05÷0.3025),核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76,160元(計算式:5,300,000元÷69.59㎡),該交易日期距原告114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點極為接近,且位處同弄,其交易單價應得作為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又系爭房屋面積為89.2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6,796,518元(計算式:76,160元/㎡×89.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又併計系爭遺產中之中壢龍岡郵局存款29,407元、彰化銀行存款4,167元、臺灣銀行定期存款430,000元及臺灣銀行存款89,103元,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7,349,195元【計算式:不動產6,796,518元+存款(29,407元+4,167元+430,000元+89,103元)】。依被告黃智武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其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1,837,299元(計算式:7,349,195元×1/4)。而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併計至起訴時止之金額合計為1,068,587元【計算式:本金262,457元+利息805,630元(其中本金257,943元,自民國99年5月8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見本院壢簡卷第70頁),經比較結果,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068,587元較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8,5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580元,尚應補繳10,439元(計算式:14,019-3,5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