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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被 告 謝錦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1,698元(計算式:

請求本金510,300元+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1月28日之利息1,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460元(計算式:6,96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