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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66號原 告 池運發即信池工程行上列原告與被告毛榮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表),原告合併請求之訴訟標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詳如附表,如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1,500元),扣除已繳之1,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如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則毋庸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訴之聲明 說明 裁判費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 1,500元 已繳納 二 被告等應於「優活賞社區」之官方網站、社區佈告欄及住戶通訊群組,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之道歉啟事,連續公告30日。 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資參照), 請原告斟酌是否仍要提起此部分起訴,如認無必要,可撤回此項聲明,無庸繳納裁判費。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4,500元 綜上,原告合併請求之訴訟標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元。 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