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原 告 鄭宥妤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林惠淳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錦芳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彭錦芳之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錦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100萬元及其利息核定之,而利息計算,依上開規定,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10日止,如附表數額欄所示之利息,且自應與請求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88,9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列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25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3,2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0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4年8月20日 115年3月10日 (203/365) 16% 8萬8,986.3元 小計 8萬8,986.3元 合計 108萬8,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