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6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劉庭光被 告 林甄芸
盧憬鋐即盧俊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甄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盧憬鋐即盧俊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6,709元(856,015元+694元),及其中856,015元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3計算之利息;暨其中856,015元自114年4月4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33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66計算之違約金;如對盧憬鋐即盧俊瀅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甄芸給付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856,7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定之,而利息、違約金計算,依上開規定,自如附表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9月1日止,如附表數額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自應與請求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65,7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列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5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00元,原告應再補繳11,010元,至起訴(即114年9月2日)後之孳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5萬6,709元) 1 利息 85萬6,019元 114年4月4日 114年9月1日 (151/365) 2.33% 8,251.32元 2 違約金 85萬6,019元 114年4月4日 114年9月1日 (151/365) 0.233% 825.13元 小計 9,076.45元 合計 86萬5,7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