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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原 告 何尤彬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被 告 李承宸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59,3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0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者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591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鄰近相類房地(均屬中壢區青埔特區住宅大樓)最近一筆於114年4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7,102元,且現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則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193.10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92.18㎡+陽台9.39㎡+共有部分581建號換算面積約63.75㎡+共有部分585建號換算面積約27.78㎡),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據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總價格約為26,474,396元(計算式:137,102元/㎡×193.10㎡,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系爭房屋115年期現值為698,1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218,13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26,000元/㎡×面積2,538.08㎡×權利範圍1319/1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地籍圖資系統查詢資料及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以系爭房屋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3,759,334元【計算式:26,474,396元×698,100元/(4,218,137元+698,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㈡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59,334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4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7,480元,尚應補繳38,012元(計算式:45,492元-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