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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原 告 羅麗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國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取得系爭不動產,堪認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合理之市場交易價格,從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400元,扣除已繳之26,070元,尚應補繳57,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