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雷美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雷美珠間請求代位給付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被代位人雷文豪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由原告於㈠9,539元,及其中8,714元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84元;㈡988,438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8,404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雷文豪對被告之債權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3,2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2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