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原 告 謝良英被 告 莊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更正「訴之聲明」之補正狀於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遭詐欺之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請求遭詐騙金額90萬元部分,固係因刑事詐欺犯罪受有財產損害而免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並非因上開刑事詐欺犯罪受有財產損害,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又被告所犯固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惟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立法理由,係考量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損害,為免提出救濟時仍需繳納裁判費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所立,則依詐防條例第54條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者,仍以財產上損害為限,並不及於非財產上損害。承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扣除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之訴訟標的金額90萬元部分所免繳納之裁判費11,900元,尚應繳納3,640元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
三、關於命補正起訴程式部分:經核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尚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
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另關於原因事實,如果欲引用被告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亦可表明直接引用。㈡釐清訴之聲明(「連帶」之矛盾):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一、三項勾選被告應「連帶」給付及負擔。惟本件起訴狀僅列莊志強一名被告,法律上單一債務人無從成立連帶債務。請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刪除連帶字眼),或依法補正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共同被告。
㈢釐清請求總金額: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請求「90萬元
」;惟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賠償90萬元,精神賠償30萬」(合計為120萬元),兩者記載矛盾,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範圍。請於補正狀中具體敘明並更正訴之聲明之確切請求總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