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原 告 王珍瑛
李家銘陳文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卓訓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珍瑛新臺幣(下同)3,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珍瑛5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銘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8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家銘1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旺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8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文旺171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另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分別於114年8月1日、9月10日、9月12日、9月15日每平方公尺以10.62萬元、6.11萬元、12.71萬元、16.07萬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為證,其中12.71萬元、16.07萬元交易含相關一切稅費,另16.07萬元交易再含地上物拆除費用,而6.11萬元交易價額明顯偏低,故該三筆交易價額不可採,是10.62萬元交易應得據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其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36,400元(22㎡×10.62萬元);又聲明第㈡、㈢、㈣項前段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數額,是該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400元(3,035元+65元+10,300元);至於聲明第㈡、㈢、㈣項後段部分,則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利息,此部分毋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9,800元(2,336,400元+1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