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原 告 王寶宏上列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87元,及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李某」之真實姓名及足資辨識之年籍、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家勝、李某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4年12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及塗銷登記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以兩者較低者為準。次查,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市場客觀交易價格等資料以釋明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參考同地段(大崙段531地號)近期之土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75,625元,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56.25平方公尺,被告吳家勝移轉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據此計算系爭土地移轉部分之交易價額約為2,954,102元(計算式:75,625元×156.25×1/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家勝之債權本金為1,200,000元,參酌卷附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另加計各筆本票自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分別為:㈠面額700,000元部分(自110年6月24日起算):利息約197,112元。㈡面額300,000元部分(自111年2月10日起算):

利息約73,085元。 ㈢面額200,000元部分(自112年1月3日起算):利息約37,973元。上開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合計為1,509,170元(計算式:1,200,000+197,112+73,085+37,973+1,000)。

三、從而,原告主張之債權本息總額為1,509,170元,低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2,954,102元。準此,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1,509,17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6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3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787元(計算式:19,167-11,380)。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所列共同被告「李某」,並未具體載明其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可供送達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當事人並為文書之送達,於法尚有未合。請原告逕向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查詢系爭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4年12月1日後之異動索引、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受贈人「李某」之完整登記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