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原 告 劉慧盈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曾對分配表合法聲明異議,且未經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為要件。
二、查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先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所示QR-code前往司法院網路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與理由 1 應補正事項:就對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表明具備一貫性之原因事實與權利主張,亦即所主張之事實應足以導出原告之權利主張,而權利主張應足以導出原告訴之聲明。並應提出依法於期限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起訴之證明文件。 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狀首載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惟依原告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僅泛稱:房子被法拍、利息收取不透明、已還款43萬餘元等語;然其訴之聲明卻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整」。核其聲明屬給付之訴,與分配表異議之訴旨在「剔除或減少特定債權人於分配表上之受分配金額」之性質不符,其所述之情節顯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與訴之聲明,欠缺一貫性。原告若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更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應具體表明應如何變更分配表,例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870號執行事件於民國○○年○月○製作之分配表,何次序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何金額,或何次序之債權應剔除)。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870號執行卷宗,原告迄未提出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分配期日(114年6月16日)前1日向執行法院具狀合法聲明異議之證明;亦未提出已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之相關文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具備一貫性之原因事實與權利主張(並更正聲明),及提出上開合法異議暨起訴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2 補正上開編號1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3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4 常見問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