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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原 告 固安特精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玉成訴訟代理人 林廷碩律師被 告 逸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法院無從以該當事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兩造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然被告址設於臺南市永康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原告全部清償,可見被告返還本息予原告時,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址設之桃園市楊梅區云云,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已如前述,則原告逕將其址設之地址解為約定清償借款之債務履行地,已屬無據,再觀諸系爭契約書內容,其上僅有記載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數額、原告給付方式、借貸期間、借貸期滿應全部返還借款不得分期,及利息之條款,並無任何關於清償地之約定,是系爭契約書內容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原告址設地址即桃園市楊梅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依首揭說明,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