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原 告 宋見春
宋見松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黃宗哲律師陳惟中律師被 告 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6,36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4,74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得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土地及地上建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實務上多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或建物之交易價額較高者計算之。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占用面積約163.80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建物(建號00000-000),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移除其大門鐵鎖及兩隻土狗;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查,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似之同段584-1地號土地(同為農業區)於近年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874元,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及建物面積為163.80平方公尺,則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2,436,361元(計算式:14,874元/㎡ × 163.8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於聲明㈠併同請求被告「移除其大門鐵鎖及兩隻土狗」部分,核屬排除侵害、實現返還土地之附隨結果,非屬獨立於所有權之外之經濟利益,自不另行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㈡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6,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4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自行預繳之15,306元,尚應補繳差額14,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