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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4號原 告 卜運忠被 告 卜玉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卜賴美惠(已歿)生前向訴外人南山人壽購買投資型保單,而卜賴美惠死亡後,南山人壽曾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給付身故保險金第1期人民幣303,203元予原告,然南山人壽竟於114年10月31日給付第2期人民幣303,037.41元予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現已遷出國外),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個資卷在卷可稽,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又民事訴訟法就不當得利亦別無特別審判籍或專屬管轄之規定,是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