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原 告 顏菁慧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原告,惟屆期後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