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原 告 張東華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曾逸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進財等間確認同意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進財、張貴珍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並有明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旨在確定當事人之同一性,避免日後發生第三人與當事人姓名相同而無從分辨之訛誤。是原告起訴時,如未以書狀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或依其書狀內容及所附證據,無法特定被告之真實身分,即屬法定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張進財、張貴珍(下合稱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閱72年桃縣建管使字第889號使用執照全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於前揭期間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補正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等人別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