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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51號原 告 賴明皇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世芳(即劉成強之繼承人)等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方可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己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等為上開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人,而被告等就上開土地之地上權,或因已逾存續期間,或因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惟被告就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者,將有害原告對上開土地之利用、妨害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終止被告等就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被告等並應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被告等就上開土地之地上權,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除得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外,尚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後行之;然查,本件原告之訴,非由全體共有人而為起訴,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伊之起訴已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後行之,則本件原告之訴即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追加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或提出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拒絕同為原告之共有人,追加或列為原告,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