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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原 告 鍾沛潔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15,61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得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與系爭85地號土地(面積450.77平方公尺)鄰近且面積相仿之同段80地號土地(面積485.05平方公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238元;另與系爭230地號土地(面積270.81平方公尺)鄰近且面積相近之同段83地號土地(面積235.80平方公尺),於113年9月22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6,938元。前開二筆實價登錄之交易日期雖距原告起訴日115年3月20日已超過一年,惟目前尚無證據證明當地土地價格於此期間有劇烈波動,是以本院認採前開交易價格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值,應屬適當。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系爭85地號土地面積為450.7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為60分之2),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446,040元(計算式:96,238元/㎡×450.77㎡×2/60,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230地號土地面積為270.81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為15分之1),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569,579元(計算式:86,938元/㎡×270.81㎡×1/1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為3,015,6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3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5,719元,尚應補繳11,115元(計算式:36,834-25,71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