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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57號原 告 嚴○○上列原告與被告醫膚親子皮膚專科診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屬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於Google平台其診所評論區之原回覆下方刊登聲明以回復原告名譽,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1,500+4,500)。扣除原告已自行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