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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原 告 龔來生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表明原因事實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且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