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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原 告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欽吉被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債權人即訴外人金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金服公司就執行拍賣所得金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5年1月20日實行分配,嗣原告於114年12月31日具狀向金服公司聲明異議,後於115年1月3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規定,原告至遲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5年1月30日(即115年1月20日加計10日不變期間,末日為同年月30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原告固於1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未於上開期間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迄於同年2月4日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陳報,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依法為起訴之證明,自應視為撤回異議而發生失權效果,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亦無從命原告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