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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原 告 周思庭被 告 范立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狀未表明具體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第一項未載明計算式;第二項罰單、牌照稅、車貸等未特定具體金額,且復未特定該車輛之廠牌、排氣量及車牌號碼等)。上開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73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