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原 告 林華怡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被 告 錡烱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68,45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97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4,28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8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67元。
另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鄰近相類房地(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十四樓)最近一筆於114年9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122,472元。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5.58平方公尺【包含主建物33.1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7.70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持分約44.78平方公尺(計算式:建號02770總面積6,
517.94×687÷100,000=44.778)】,據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0,481,154元【計算式:122,472元/平方公尺×85.58平方公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復參以卷附115年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現值為792,300元;另系爭土地(中路二段245地號)總面積為2,085.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498,持分面積為10.38平方公尺【計算式:2,085.21×498÷100,000】,依115年公告現值148,662元/平方公尺計算,土地總現值為1,543,112元【計算式:148,662元 × 10.38平方公尺】。則以系爭房屋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拆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3,555,783元【計算式:10,481,154元×792,300元/(792,300元+1,543,112元)】。至訴之聲明㈡請求給付434,285元,及㈢請求起訴前(即自114年8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5年1月21日止,計167日)之違約金278,389元(計算式:167日×1,667元),均應併計其價額;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依法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68,457元(計算式:3,555,783元+434,285元+278,3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5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480元,尚欠差額43,979元(計算式:51,459元-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